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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闽南浦知法处字〔2025〕1号)
2026-01-30 17:18 来源:浦城县市场监管局 访问量: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

案号:闽南浦知法处字〔20251

请求人:王加帅

身份证号3713******2855

住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后石梁头村21号

委托代理人:刘霞、赵玉尚

 

被请求人:浦城县好柿花生商贸行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宋杰

住所:福建省浦城县幸福路23号

 

案由:弧牙多用扳手专利号: 201830518003.3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王加帅就其弧牙多用扳手”专利(专利号:201830518003.3与被请求人浦城县好柿花生商贸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51120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并于2025年11月24日向请求人发出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本局于2025年11月21日通过电话联系被请求人,了解到被请求人目前居住在广东,营业执照上经营注册地址并无实际经营活动。因此在与被请求人沟通后,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于2025年11月24日寄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副本及相关证据和《答辩通知书》,并于20251230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被请求人缺席。为进一步了解案情,本局于2026年1月10日通过视频会议的方式对被请求人展开询问调查,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在请求书称:

请求人王加帅是外观设计:弧牙多用扳手(专利号:ZL201830518003.3)的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于2018年09月14日申请,2019年03月26日授权公告。目前,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处于专利权保护期内。2019年6月10日,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结论“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涉案侵权产品不是权利人或权利人委托他人生产的产品。投诉人购买链接内的产品,收到货物后,案涉产品与请求人专利产品各视图均高度近似,构成侵权。涉案侵权产品与请求人专利产品,均为卫浴扳手,是相同产品,产品均由手柄部、主体部、活嘴部和涡轮组成,手柄上下两端有两个功能槽,手柄部三段面设置主体部,主体部中间位置为涡轮腔,涡轮腔内部设置有涡轮,涡轮左右两端设置在主体部上,主体部上段左方设置有活嘴部,活嘴部与涡轮腔相连接,可以通过涡轮安装或取下活嘴部;(详见六面图对比)

请求人请求处理的事项有:

1.请求认定被请求人销售的扳手产品侵害请求人外观专利权;

2.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害请求人外观专利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为支持其主张,请求人向本局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

2.专利图片及简要说明

3.专利评价报告

4.年费缴纳收据

5.侵权图片及商家信息、购买产品链接

6.专利权人身份证。

其中证据1-4说明专利权人持有的专利权信息,权利维持状态;证据5说明侵权人侵权事实;证据6说明专利权人主体资格。

 

被请求人辩称:

第一,请求人提交的侵权证据链不完整,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不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请求人应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证据证明侵权事实成立。证据固定不规范:请求人提交的所谓“侵权产品”购买、拆封、对比过程,缺乏中立第三方(如公证机构)的监督与证明。这无法确保证据的原始性和同一性,存在产品在物流、拆封过程中被“调包”的可能性。证据保管链断裂:请求人未能按照规范流程对涉案实物证据进行现场封存,导致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根据证据规则,对于此类来源和保管存在重大疑点的实物证据,其证明力应被审慎对待。因此,请求人单方提供的证据,在未经法定程序固定的情况下,证明力薄弱,不应作为认定侵权的依据。

第二,请求人混淆了“外观设计专利”与“技术方案”的保护范畴,其指控逻辑存在根本性错误。涉案专利类型明确为外观设计专利,其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即仅保护富有美感的产品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不保护产品的技术功能、内部构造。然而请求人在投诉理由中反复强调涉案产品由“手柄部、主体部、活嘴部、涡轮”等部件组成及连接关系。这完全是在描述产品的内部结构、技术功能和实现方式,属于实用新型或发明专利的保护客体,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无关。请求人以内部结构特征来主张外观设计侵权,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和适用。根据《专利法》及司法解释,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内部结构,应当不予考虑。因此,请求方的指控理由本身不能成立。

第三,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存在明显区别,整体视觉效果不同,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即便进行外观设计比对,被控产品与专利设计也存在实质性差异,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区分。核心视觉区别:最显著的差异在于产品手柄部位。涉案专利的图片清晰显示,其手柄表面光滑,无任何图案或文字。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手柄醒目位置印有清晰的文字标识。手柄是卫浴扳手正常使用时最核心、最易被观察到的部位,这一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决定性影响。设计细节差异:除了上述文字图案的显著区别外,被控产品在手柄的整体轮廓、弯曲弧度、各部件之间的相对比例关系等方面,与专利图片所示设计亦存在诸多不同。这些区别共同作用,使得两者在整体视觉上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采用整体判断、综合判断的方式进行。答辩人相信,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完全能够识别出两者的区别,不会产生混淆。

第四,答辩人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可免除赔偿责任。答辩人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可免除赔偿责任。答辩人作为代发销售者,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涉案产品系通过正规渠道向上游供应商(名称:上海阡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采购,并持有完整的采购合同、订单记录、付款凭证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侵权产品,并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已准备好相关证据原件及复印件,可供核查。

综上所述,请求人证据不足、指控逻辑错误,且被控产品与专利设计存在显著区别。答辩人的销售行为亦具备合法来源。因此,请求驳回请求人的全部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有关专利情况

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弧牙多用扳手,专利号:ZL201830518003.3,申请日:2018年9月14日,申请人:王加喜,授权公告日:2019年3月26日,专利权人:王加喜。2019年9月23日专利权人变更为王加帅。专利权人已按规定缴纳了外观设计专利年费,专利权有效。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弧牙多用扳手,产品用途用于旋拧管子、管件。

2.2019年7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认为,本案专利未发现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请求人情况

1.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为“加厚耐用卫浴扳手短柄开口水管钳多功能多用活口活动扳手专用工具”。

2.被请求人目前在抖音商城上的店铺名称为:鑫达工坊,曾用名“桃喜花深”。

3.被请求人仅通过网络销售。实际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荷村工业区大道。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地址:浦城县幸福路23号无实际经营活动。

4.被请求人采用一件代发的方式销售涉案产品,无存货。上游供应商名称为上海阡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0116MA1J9W635K。地址为:上海金山区朱泾镇亭枫公路2318号4号楼2楼。

5.被请求人于2025年11月2日收到抖音商城的违规提示将相关图片于当日整改。

(三)证据审查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4、证据5中购买产品链接、商家信息,被请求人没有异议,本局予以采信。对证据5中所涉实物产品照片,被请求人不予承认,请求人虽提供了产品的购买记录订单页面截图,但订单页面产品图片与实物照片无法对应,且缺少完整的购买拆封记录佐证,本局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现场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口头审理笔录等佐证。

 

本局认为:

1.请求人提交的涉案产品样品照片,因未经公证保全,缺乏完整的购买、拆封过程记录作为印证,侵权产品样品照片与提交的订单截图产品图片存在显著区别,不足以作为本案被请求人销售行为的侵权物证。且请求人并未补充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被请求人销售环节存在侵权行为。因此无法认定被请求人销售行为侵权成立。

2.通过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照片和简要说明可以认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所保护的设计方案为一种扳手的设计,该扳手整体呈银灰色,具有金属光泽,由两个钳口和一个中央调节螺杆以及手柄部分构成;钳口活动端圆弧侧带有锯齿状纹理,另一侧较平直;中央螺杆表面有清晰螺纹与防滑纹路;手柄细长,线条硬朗,末端带一圆角矩形穿孔,中部有一圆角梯形穿孔;表面光滑。

结合授权外观设计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可以发现以下设计特征为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应尺寸比例的钳口、中央调节螺杆、手柄组成的扳手整体形状;

根据请求人提交的涉案产品订单截图中的产品图片,将被诉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两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

二者都是扳手产品的设计;主要用途都是旋拧管子、管件;都具有圆弧状活嘴钳口、中央调节螺杆、手柄;手柄部都具有两处开孔;活嘴钳口圆弧侧都具有锯齿状纹理;

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

1.把手形状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把手部分可见波浪型弧度,而涉案专利图片中相应位置为平滑直线型。

2.把手开孔形状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照片显示的两处把手开孔均为椭圆形;涉案专利图片中,对应的开孔一为圆角梯形,另一为圆角矩形。                           

3.活嘴连接处凹槽设计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中,活嘴连接处的上端存在三角形闭合凹槽;而涉案专利图片中,该位置设计为开口凹槽。                         

鉴于上述对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比对结果,可以认定二者用途完全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但其外观的区别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轻易区分。据此,被请求人的许诺销售行为也不构成对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与《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有关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驳回请求人全部处理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合议组长:宫能明

员:陈宏宇

员:童样斌

 

      浦城县知识产权局(盖章)

 2026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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